公司登記事件
原處分機關稱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來函,通報原處分機關有關訴願人某甲擅自歇業已逾6個月,請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廢止公司登記云云。然查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處分係以公司有無營業事實為依據。又縱實際經營項目未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對於申報營業稅時,營業為零之情況、亦不得認係無營業之事實。且訴願人某甲迄今對於中國輸出入銀行仍有訴訟在案,此有訴願人某甲於某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遞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可參。
由此可知,訴願人某甲之營業狀況持續,從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訴願人某甲擅自歇業乙節,不無誤認,訴願人某甲是否具有自行停業已達6個月以上之事實,既有疑義,即難認客觀事實已足以明白而可確認,自不應僅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即遽認訴願人某甲已無營業之事實,而命令訴願人某甲解散,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已有違法。何況,訴願人某甲與中國輸出入銀行間仍有訴訟,所涉及之訴訟標的金額高達46萬6900元美金,原處分機關貿然廢止訴願人某甲公司登記,將影響訴願人權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嚴重侵害訴願人之權益,即臻顯灼。
本案科技部訴願書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公司法第28條之1第2項。